宝塔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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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0122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全面兑现城乡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与社会保障待遇,加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工作,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陕西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在贯彻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陕人口发〔200913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试行规定适用于单位或户籍在延安市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与社会保障待遇的永久凭证。

    第四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负责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民、居民领取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的初核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领取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的初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子女未满十六周岁的夫妻,可以双方名义向女方单位或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只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或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又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因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因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放弃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另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再婚后自愿放弃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城乡居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子女未满十六周岁前,可以单方名义向本人单位或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双方名义向女方单位或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

    (二)单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持有一方需要持有的。

    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城乡居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单方名义向本人单位或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子女已满十六周岁的;

    (二)未曾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

    (三)生育第一胎子女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四)双方均为长期出国(境)人员,且尚在国(境)外的;

    (五)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境外还有子女的。

    第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以双方名义申请领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双方免冠二寸合影彩色照片一张;

    (二)双方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署初核意见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或双方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署初核意见,主管负责人、主办人员签名的《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全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六)《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女方年满49周岁的不需要提供;

    (七)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婴儿已满九十天,且女方年龄在四十九周岁以下的,还需提供《节育手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提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缓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配偶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以单方名义申请领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二)本人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署初核意见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或本人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署初核意见,主管负责人、主办人员签名的《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全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配偶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丧偶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受子女已满十六周岁限制,但必须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光荣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优待证》办理记录、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记录、独生子女保险记录等原始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两个小时内,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材料不齐全的,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三)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且属于受理范围的,现场签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需要调查取证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延长的理由和期限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取证,符合规定条件的,现场签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有效:

    (一)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二)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动失效:

    (一)生育或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的,自子女死亡之日起失效;

    (二)再婚夫妻一方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自再婚之日起失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始无效:

    (一)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失效或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原发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失效或无效的,应当立即收回,自收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原发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仍然有效,但当事人自愿退回的,提供本人自愿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声明,可以到原发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声明两个小时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七条  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发放登记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上签注。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动失效的,自失效之日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与社会保障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退回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与社会保障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始无效的,取消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待遇及获得的荣誉,追回已领取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补领、注销、退回等事项。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试行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照片;

    (二)持证人;

    (三)发证单位、时间及编号;

    (四)父母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

    (五)独生子女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六)附注或签注信息;

    (七)监制单位。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编号由九位延安市宝塔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代码、四位年度号、三位序列号组成,补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在编号前加注大写字母B,在现发证时间后加注原发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下列资料,应当作为永久档案保存: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登记册;

    (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

    (三)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下列资料,应当作为长期档案保存: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结婚证》复印件;

    (三)《户口簿》复印件;

    (四)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明》复印件;

    (五)《节育手术证明》或缓免证明复印件;

    (六)子女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复印件;

    (七)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

    (八)配偶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复印件;

    (九)注销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声明;

    (十一)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申请表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在发放之前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领取、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名单应当每季度在发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在行政村、社区公布一次,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尚不够纪律处分的,给予警示训诫谈话,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取费用的;

    (二)遗失《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档案的;

    (三)不公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名单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五)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接受宴请、收受钱物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户籍在区内的城乡居民按照区外规定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区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规定由延安市宝塔区计划生育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规定自201111日起施行,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光荣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优待证》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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