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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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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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应当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